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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用益物权

上传者:9****8 2022-07-19 11:49:07上传 PPT文件 4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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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章用益物权(上)一、用益物权概说 (一)用益物权的涵义和特征 1、物权的一般属性(法定性、排他性、优先性、追击性) 2、他物权的一般属性(派生性、受限制性、不完全性) 3、用益物权的特性(用益性、独立性、实体支配性、不动产主导性) 2、用益物权的演变 大陆法系: 地役权、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地上权、土地负担、役权地上权、永佃权役权、土地负担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附图) 英美法系:租借地产、地役权、优先权、进入权 3、发展趋势 (1)新的物权形态不断出现 (2)用益物权权能扩大 土地权利是民法体系的核心内容 一 般通过民法中的物权法设置。

2、 土地权利体系不断丰富。 土地租赁权、土地租用权、土地发展权等新型土地权利凸显。 土地在立体空间上的分离明显。 土地权利束间的协调性问题突出。 土地权利与土地权力的冲突更加明显。 二、传统用益物权的主要类型(一)地上权 1、概念与特征 地上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营造建筑物、其他工作物及竹木并对其营造的建筑物及竹木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权利。地上权是一种土地用益物权。 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均有规定。 地上权的最大特征是排除了土地所有人依添附原则取得他人营造物之所有权的可能性,使地上权人在不享有基地所有权的情况下取得单独享有地上地下营造物的所有权。 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

3、用权其实质是一种地上权。 2、地上权的取得 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包括与土地所有人订立设定地上权的契约和与地上权人订立地上权转让的契约, 通过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取得,包括取得时效期间届满、继承及其他法定事由的出现。 地上权的取得一般是有偿的,但法律并不排除无偿取得地上权的可能性。 3、地上权的期限 当事人约定期限的,其约定的期限无论多长,皆为有效。 当事人未约定期限的,发生争议时。法院可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根据习惯、地上权人之建筑物、其他工作物、竹木及设定地上权之目的等情况,酌定地上权的存续期限。 对法院之酌定,法律有未设期限限制的,也有设有期限限制的。日本民法典第268条规定:“地上权的存续

4、期间,未以设定行为订定者,除另有习惯者,地上权人得随时抛弃其权利。地上权人未依前项规定,抛弃其权利时,法院得因当事人的请求,斟酌工作物或竹木之种类状况及其他地上权设定当时之情事,于20年以上50年以下之范围内,定其存续期间。”英国规定为99年。 4、地上权的内容地上权的基本内容 (1)、地上权人的权利 土地使用权。地上权人有依地上权契约所定目的及范围使用土地营造建筑物、其他工作物及竹木,并保有其营造的建筑物、其他工作物及竹木的权利。依地上权的本质,此项权利是地上权人最主要权利。 权利处分权。地上权受相当于所有权之法律保护,可以转让、继承、抵押。 地上物取回权。地上权消灭时,对能取走的工作物及竹

5、木,地上权人有权取走。但如土地所有人请求以时价购买地上工作物及竹木,地上权的此项权利消灭。对不能取走的建筑物,地上权人有权请求所有人以时价购买。如土地所有人不愿购买,地上权人可请求延长地上权存续期间。 2、地上权人的义务 (1)使用土地时,须遵守地上权契约之约定,接受地上权契约之限制。 (2)当地上权为有偿取得时,地上权人须向土地所有人按期交纳约定的地租。积欠地租达法定限额者(如台湾民法典规定积欠地租达2年),土地所有人有权撤销地上权,收回土地。 (3)地上权消灭时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 5、地上权的消灭 地上权因存续期间届满(定有存续期间者)、地上权人抛弃地上权、土地所有人撤销地上权(于

6、地上权人欠租达法定限额时)、地上权与所有权混同、土地征收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消灭。 特殊原因: 地上权的抛弃 地上权的撤销 约定事由的出现 第三人的取得时效 当地上权消灭时,如地上权契约没有相反的约定,地上权人可以取走地上之工作物及竹木,并恢复土地原状:如工作物为建筑物,撤走对地上权人极为不利,地上权人也可以请求土地所有人补偿建筑物之时价。于土地所有人方面,可以请求按时价购买土地上的建筑物其它工作物及竹木,也可以请求于建筑物可得使用的期限内延长地上权的期间,对土地所有人前项请求,地上权人无拒绝的权利,对土地所有人后一项请求,地上权人如果拒绝,则丧失要求土地所有人补偿建筑物时价的权利。 (二)永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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